渠县微生活

 找回密码
立即注册

快捷登录

查看: 457677|回复: 0

细节曝光!渠县男子参与组织数名女性卖淫,一次最高2000...

[复制链接]

119

主题

14

回帖

1732

积分

管理员

Rank: 9Rank: 9Rank: 9

积分
1732
 楼主| 发表于 2021-10-15 20:32:56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
203252f3b29u3ul33bonql.png

根据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

达川检刑诉〔2021〕164号显示

多名男子涉嫌组织卖淫、协助组织卖淫

1
被告人情况


被告人李某甲,绰号“**”,男,1966年**月**日出生,公民身份号码5130011966********,汉族,初中文化,无业,户籍所在地达州市通川区**路**号,住达州市达川区**小区**栋**单元**楼**号。因犯开设赌场罪,于2009年3月13日被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,缓刑一年,并处罚金2000元。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,并处罚金5000元。因涉嫌组织卖淫罪,于2021年3月10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,于2021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,同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逮捕,2021年8月6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监视居住。

被告人胡某甲,男,1980年**月**日出生,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0********,汉族,初中文化,无业,户籍所在地达州市达川区**路**号附**号,住达州市达川区**小区**栋**楼**号。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,于2021年3月10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,于2021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,同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逮捕。


被告人王某甲,男,1988年9月4日出生,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88********,汉族,初中文化,无业,户籍所在地达州市达川区**镇**村**组,住达州市通川区**路**号**单元**楼**号。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,于2021年3月10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,于2021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,同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逮捕。

被告人庹某某,绰号“**”,男,1982年**月**日出生,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2********,汉族,小学文化程度,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**街道**社区**组**号,住渠县**公寓**单元**楼**号。因犯盗窃罪,于2000年8月10日被渠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。因犯盗窃罪,于2004年4月21日被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,并处罚金1000元。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,于2021年5月1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,于2021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,同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逮捕。


被告人王某乙,绰号“**”,男,1986年**月**日出生,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86********,汉族,中专文化,无业,户籍所在地达州市达川区**镇**街**号附**号,住达州市通川区**小区**单元**楼**号。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,于2021年5月1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,于2021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,同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逮捕。

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人李某甲、胡某甲、王某甲、庹某某、王某乙组织卖淫、协助组织卖淫案,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。本院受理后,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,依法讯问了被告人,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(值班律师)的意见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


2
案件回顾

经依法审查查明:

2018年至2020年11月底,潘某某(另案处理)以营利为目的招募妇女从事卖淫活动,并通过排班、布置工作等方式组织、控制这些失足妇女。潘某某每天根据嫖客的要求运送其控制的失足妇女到通川区、达川区的指定酒店以500元至2000元不等的价格从事卖淫活动,并在卖淫活动结束后,按照失足妇女当天的工作情况支付报酬(根据卖淫方式不同,潘某某给失足妇女的报酬一般规定为每单200元或600元)。期间,经潘某某组织从事卖淫的失足妇女有袁某某、万某某、王某丙、刘某甲、胡某乙、廖某某、张某某、李某乙、刘某乙、田某某、何某甲、何某乙等人。

被告人胡某甲明知潘某某在从事组织卖淫活动,仍然接受其雇佣,从2019年下半年开始,为其管理账目、推广招嫖信息、运送失足妇女,并获取每天300元的工资。被告人庹某某明知潘某某在从事组织卖淫活动,仍然接受其雇佣,从2018年开始为其运送失足妇女,并获取每天300元的工资。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潘某某在从事组织卖淫活动,仍然接受其雇佣,从2018年下半年开始为其运送失足妇女,并获取每天300元的工资。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潘某某在从事组织卖淫活动,仍然接受其雇佣,从2020年9月开始为其运送失足妇女,并获取每天300元的工资。2019年初,被告人王某乙离开该团伙。

2020年12月1日,潘某某因毒品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。被告人庹某某在潘某某被抓后离开该团伙。被告人李某甲在潘某某被抓后,进入该团伙,继续延续潘某某的经营方式组织失足妇女卖淫,并继续雇佣被告人胡某甲、王某甲。经被告人李某甲组织从事卖淫的失足妇女有袁某某、万某某、王某丙、李某乙、廖某某、刘某某、田某某、桂某某、何某甲等人,其中袁某某、万某某、王某丙等八人为潘某某经营时期招募。

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民警于2021年3月8日晚,查获正在从事卖淫活动的失足妇女万某某、王某丙等人。

被告人李某甲于2021年3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,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。被告人胡某甲于2021年3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,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。被告人王某甲于2021年3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。被告人王某乙于2021年5月13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,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。被告人庹某某于2021年5月14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,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。


3、
认定事实的证据

1.书证:微信转账记录,开房记录,扣押清单,抓获经过;2.被告人供述:被告人李某甲、胡某甲、王某甲、庹某某、王某乙的供述;3.证人证言:证人袁某某、万某某、王某丙、桂某某、刘某某、胡某某、廖某某、何某甲、张某某、李某乙、刘某某、田某某等人的证言;4.鉴定意见:DNA比对鉴定意见;5.笔录:提取笔录,辨认笔录等。

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,内容客观真实,足以认定指控事实。被告人庹某某、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,并自愿认罪认罚。

本院认为,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,组织多名失足妇女进行卖淫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胡某甲、王某甲、庹某某、王某乙协助他人组织妇女卖淫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庹某某、王某乙自动投案,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,系自首,可以从轻处罚。被告人李某甲、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,可以从轻处罚。被告人庹某某、王某乙认罪认罚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的规定,可以从宽处理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

来源:12309中国检察网

封面来源于网络与本文无关

203252g8aby7uau9w7uwx8.png

点击阅读原文下载渠县微生活APP,知渠县新鲜事!


回复

使用道具 举报

高级模式
B Color Image Link Quote Code Smilies

本版积分规则

QQ|Archiver|手机版|小黑屋|渠县微生活 ( 蜀ICP备2021006745号 )

GMT+8, 2024-11-24 09:25 , Processed in 0.031112 second(s), 26 queries .

Powered by Discuz! X3.4

Copyright © 2001-2023, Tencent Cloud.

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