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渠县某火锅店使用地沟油,非法获利16128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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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楼主| 发表于 2021-10-17 21:11:07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
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

不起诉决定书


渠检刑不诉〔2021〕29号


被不起诉人温某某,男性,1987年**月**日出生,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7********,汉族,初中,个体,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,现住渠县**广场**,因本案,于2021年5月21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。

被不起诉人李某某,男性,1995年**月**日出生,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95********,汉族,初中,个体,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,现住渠县**安置房**栋**,因本案,于2021年5月21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。

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,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、温某某涉嫌生产、销售有毒、有害食品罪,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。

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:

2019年7月,被不起诉人温某某、李某某等合伙投资经营“**”火锅店,李某某担任该店的法人兼厨师,温某某负责日常管理。2021年5月6日至19日,为节约成本和提升火锅香味,温某某、李某某将客人食用后的火锅油收集起来,除去残渣后加入配料熬制成“地沟油”,再将“地沟油”混合一次性新油配成锅底提供给其他顾客食用,非法获利16128元。2021年5月19日,渠县公安局民警在其火锅店厨房内查获炼制的“地沟油”一桶150斤、铁瓢等工具。

被不起诉人李某某、温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,且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缴了其非法获利。

本院认为,被不起诉人李某某、温某某实施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,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,且同时具有自首、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、减轻处罚情节,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十七条规定,不需要判处刑罚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,对李某某、温某某以犯罪情节轻微作酌定不起诉。

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,所获赃款16128元予以追缴没收。

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,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。

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

2021年9月26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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